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身故時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前述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2月3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第一保單週年日(含)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前述所稱「生存保險金」係指「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下列比例所得之值:
(1)繳費期間內(含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週年日):「表定年繳保險費」之1.62%乘以已經過保單年度數。
(2)繳費期滿後:「表定年繳保險費」之2.22%乘以「繳費期間」。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110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3.48倍「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1: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或退還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述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其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五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前述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2.4%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註2: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一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五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與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四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 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文件備齊日為基準,以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元 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等值新台幣後,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一 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 十 六 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或第 25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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