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者,本公司分別以身故當時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 保單價值準備金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扣除「期末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二、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三、前述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到達生存保險金給付年齡及其後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生存保險金給付年齡(含)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五歲時之保單週年日止。
前述所稱「生存保險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分別乘以百分之二十(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所得數額後之總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續期應繳付之各期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及附加條款),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本契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若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保單條款第三十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九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當年度保險金額」,再依其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1: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或退還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2:註1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其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前述加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註3: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
註4: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一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保單條款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除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給付外,本公司並將按「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除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給付外,本公司並將按「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計算分期定期保險金之指定保險金低於五仟美元或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一仟美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註1: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約定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註2: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註3: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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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三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 十 四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 10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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