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凱基人壽「彰彰得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分別以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保單價值準備金

(2)「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三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分別以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保單價值準備金

(2)「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三倍

本契約歷年「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續期應繳付之各期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及附加條款),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本契約繼續有效。

要保人若依本款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乘以二十倍所得數額後之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於繳費期間屆滿且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起,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時,本公司按「住院日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累計申領之「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保險金」,不得超過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期間」的百分之五十或本契約解約金的百分之九十扣除其保險單借款、欠繳保險費及其應付利息後之餘額,並於達前述情形之日起,本公司不再負本款之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無「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航空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註1】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投保時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註2】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依保單條款第十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註3】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

【註4】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註5】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期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之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註6】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訂立時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率表所載之每萬元保險金額年繳保險費。

【註7】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分別乘以「表定年繳保險費」,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金額。

【註8】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述「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約定:

(1)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八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一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 十 二 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 8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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