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凱基人壽「享福一生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保險金額」【註2】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註5】

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保險金額」【註2】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註5】

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保險金額」【註2】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若被保險人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註8】時之保險年齡超過八十歲,則無本款保險金之適用。

(2)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註8】,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註9】醫師【註10】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於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且契約仍有效者,本公司於失能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一給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註8】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3)前目給付期限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各週年日仍生存且契約仍有效者,本公司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按其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一給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

(4)本契約如有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第八項、第十條及第二十二條約定之情形時,倘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本公司將以貼現值一次給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五。

(5)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稱失能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失能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6)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註8】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或停效期間)的失能,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亦同。

(7)本公司給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每月僅給付乙次且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為限。

(8)本公司給付「意外照護扶助保險金」,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一點二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註6】或傷害【註7】,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二至六級失能程度表」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續期應繳付之各期保險費(不含其他附約及附加條款),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本契約繼續有效。

【註1】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繳費年限。

【註2】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註3】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期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之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註4】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訂立時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率表所載之每萬元保險金額年繳保險費。

【註5】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表定年繳保險費」,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金額。

【註6】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註7】傷害: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註8】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註9】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註10】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且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註11】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述「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四)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 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已繳年繳化保險費」 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附表一「失能程度表」 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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