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凱基人壽「新美多利外幣終身保險(美元)」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下列三者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註2】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註4】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本契約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如保險單所載。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下列三者之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註2】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已繳年繳化保險費」【註4】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本契約歷年「完全失能保險金」同保險單所載歷年「身故保險金」例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自第一保單週年日(含)起,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下列方式給付「生存保險金」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1).繳費期間內(含繳費期間屆滿之保單周年日):「表定年繳保險費」【註3】之百分之一點零五(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乘以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再乘以已經過保單年度數後所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2).繳費期滿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點五給付「生存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當年度保險金額」【註2】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1】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期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之保單年度四者較早屆至者為準。

【註2】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依下列計算所得之金額。

(一)繳費期間內:「已繳年繳化保險費」扣除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二)繳費期滿後:保險金額。

【註3】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訂立時標準體之標準保險費率表所載之每萬元保險金額年繳保險費。

【註4】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以每萬元為單位),乘以表定年繳保險費,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5】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述「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本公司將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一「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述「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約定。

前二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五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一項與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本公司依據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何一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投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五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與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五年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 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利息。 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喪葬費用保險金」申領文件備齊日為基準,以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之美 元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為試算基礎,試算等值新台幣後,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份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據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任 何一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者,不再負各項給付之責。 【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 十 六 條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 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或第 25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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