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凱基人壽「珍有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1.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年度屆滿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本契約各該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之差值,乘以各該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所得之金額。

2.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一保單週月屆滿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所屬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之差值,乘以「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再乘以換算係數後所得之金額,換算係數計算公式詳保單條款附件。

3.前述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為準。

4.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之方式及週期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A.第一保單年度至第六保單年度期間,要保人僅得選擇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以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下一保單年度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B.第七保單年度起,要保人得依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或下列方式擇一給付:

a.現金給付︰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應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時,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該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要保人另可選擇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後,採「月給付」週期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爰此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五十五歲保單週年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於每一保單週月日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該保單週月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若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之金額低於新台幣(以下同)一仟元時,則依保單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儲存生息方式至累積達一仟元(含)以上之保單週年(月)日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則依年給付方式辦理。

b.儲存生息︰本契約於有效期間內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但要保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需達一仟元(含)以上,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期間屆滿或本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主動一併給付。

增值回饋分享金選擇以儲存生息方式給付者,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或「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一併將當時已累積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於要保人請求、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本契約因保單條款第五條第七項、保單條款第七條之約定終止或有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約定之情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註1:「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計算增值回饋分享金當時之保險金額計算的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值。

註2: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其增值回饋分享金以保單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時,一次計算自該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要保人選擇之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或給付依保單條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儲存生息方式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註3: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六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註4:「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每隔一月的相當日期,如該月無相當日期,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保單週月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者,本公司按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一點零三乘以「躉繳保險費」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約定辦理。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到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本公司應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無「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航空意外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述「喪葬費用保險金」依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約定辦理。

註1:完全失能程度為保單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

註2: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或退還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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