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特定傷病」,且至「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二十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特定傷病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特定傷病」,且至「診斷確定日」及以後每年之相當日仍生存者(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本公司每年按當時之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保證總共給付十次。
被保險人身故或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如領取「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未達十次時,本公司按未給付次數之總餘額,依下列情形一次給付:
一、被保險人身故時,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時,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一次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未給付次數之總餘額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若係同項「特定傷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特定傷病」負給付之責。
本公司若依第一項約定開始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之前,經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特定傷病」,於「診斷確定日」屆滿十年後之相當日仍生存者(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本公司按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一百二十倍給付「安康保險金」。
但「診斷確定日」屆滿十年後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已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安康保險金」之責。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給付「安康保險金」後,或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特定傷病」,且至「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要保人得檢具被保險人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申請書及保險單或其謄本,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契約爾後各期的保險費,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要保人若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不得再依保單條款第九條辦理契約的終止或依保單條款第十八條辦理保險金額之減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安康保險金」 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欠繳保險費】 第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八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 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第 16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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