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
二、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倘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者,其指定無效。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倘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者,其指定無效。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惟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約定辦理,不因本契約終止而無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惟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約定辦理,不因本契約終止而無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一保單週年日起至「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九歲(含)止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未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週年日:「保險金額」的0.6%。
二、第二保單週年日:「保險金額」的1.2%。
三、第三至第六保單週年日:「保險金額」的2.4%。
四、第七保單週年日(含)以後:「保險金額」的1.5%。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保險期間屆滿日」當時之「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因保單條款第三條所約定之「生命末期」,且本契約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者,向本公司申請一次「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在身故保險金範圍內,按被保險人所指定之比例,將該部分之當年度身故保險金計算六個月貼現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外,另依下列方式計算保單紅利,合併給付:
一、根據上一會計年度宣告之年度紅利,依前項被保險人申請「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之指定比例,以及經過日數比例,計算應給付之金額。
二、 根據當時有效之長青紅利,依前項被保險人申請「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之指定比例,計算應給付之金額。
本公司為前二項給付時,應加計及扣除下列金額後之餘額給付:
一、扣除自提前給付日起六個月內,相對應於申請提前給付金額的應繳保險費的現值。
二、有保險單借款者,扣除其保險單借款的本息。
三、有欠繳保險費者,扣除其欠繳保險費的本息。
四、有墊繳保險費者,扣除其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後,本契約的「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保險單紅利的計算與分配與其他各項保險給付應按被保險人所指定之比例減少之。
被保險人申請將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全部貼現作為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依第一、二項約定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條計算現值之貼現利率,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計算之。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以被保險人仍生存者為限。若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本條約定之保險金前已身故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該次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的申請視為無效。但若本公司於收到前述書面通知前,已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僅以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之給付扣除依本條第一、二項已給付之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之。
本公司每年依據分紅保險業務會計年度(紅利決算基準日12月31日)結算之實際累積營運結果及各該保險單依條款附件「保單紅利計算與分配說明」所載之方式計算下列紅利金額。
1.年度紅利:自第7保單週年日(含)起之各保單週年日且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當時已宣告之年度紅利金額給付予要保人。要保人可選擇下列任一方式領取年度紅利:(1)現金給付(2)儲存生息。
2.長青紅利 / 長青解約紅利:
(1)長青紅利:自第6保單年度起且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於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保險年齡達110歲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給付當時適用之長青紅利予要保人。
(2)長青解約紅利:自第6保單年度起且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於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或減少「保險金額」時,依要保人終止或減少之「保險金額」比例計算,給付當時適用之長青解約紅利予要保人。
※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若仍有要保人未請求或本公司應給付之保單紅利金額及其利息,將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倘要保人有 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者,其指定無效。 第二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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