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1.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條款附件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按身故或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下列三者取其大者給付,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基本保險金額」;若身故或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保險契約仍在繳費期間內者,則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2)「基本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3)「應已繳總保費」。
2.另一併給付「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及當時有效的「額外分紅保額」。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1.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按「保險期間屆滿日」當時之下列三者取其大者給付,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基本保險金額」。
(2)「基本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3)「應已繳總保費」。
2.另一併給付「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及當時有效的「額外分紅保額」。
1.紅利種類:「紅利」即「分紅保額」,包括「增額分紅保額」與「額外分紅保額」。
2.紅利分配:保誠人壽董事會依據分紅保險業務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狀況且考量長期之分紅績效,核定該年度之可分配紅利盈餘金額及該金額應予分配給分紅保單之比例,並依據條款附件二所列「紅利分配計算方法」計算而得。
3.紅利計算方式:分紅保額每年宣告,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自第二保單年度末開始,於每一保單年度末(含第二保單年度末)分配:
(1)增額分紅保額:每年(經宣告後)分配一次。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為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各年度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之總和,但須扣除已申請減少「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之保額。
(2)額外分紅保額:自宣告日起一年有效,並不逐年累積。
4.紅利給付:
(1)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達「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時,按當時有效之「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及「額外分紅保額」給付。
(2)終止契約時,按當時有效之「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與「額外分紅保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
(3)當減少全部或部分有效之「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按減少部分之「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申請減少之「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視為終止契約,未來每年分配的「增額分紅保額」與「額外分紅保額」將因此減少。
| 繳費年期 | 保險期間 | 投保年齡 | 保額限制 |
|---|---|---|---|
| 20年 | 終身(達100歲當年之保單週年日) | 15足歲~60歲 | 10萬~6,000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 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 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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