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保誠人壽「年年得利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1.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按身故當時下列三者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1)「保險金額」;若身故當時保險契約仍在繳費期間內者,則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應已繳總保費。

2.如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改以下列約定辦理:

(1)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15足歲前身故:退還所繳保險費總和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2)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15足歲至「保險年齡」達16歲之期間內身故:按所繳保險費總和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1.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件一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按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下列三者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1)「保險金額」;若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保險契約仍在繳費期間內者,則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應已繳總保費。

2.如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6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件一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改以所繳保險費總和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之翌日與其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x5%給付「生存保險金」。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按「保險年齡」達100歲當時之下列三者金額之最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1)保險金額。

(2)保單價值準備金。

(3)應已繳總保費。

保險契約保單紅利包括年度紅利、長青紅利及長青解約紅利,其年度紅利金額由本公司董事會依據分紅保險業務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狀況核定;而長青紅利及長青解約紅利金額,由本公司董事會依據分紅保險業務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狀況且考量長期之分紅績效核定,再依各該保險單之貢獻比例分別計算。

1.年度紅利:自第二保單週年日(含)起之各保單週年日以當時已宣告之年度紅利金額給付予要保人。年度紅利給付方式可選擇(1)現金給付(2)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3)抵繳應繳保險費(4)儲存生息。

2.長青紅利或長青解約紅利:自繳費期滿的保單年度起且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發生條款約定之身故、完全殘廢或達「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時,本公司將依當時有效之長青紅利金額給付予要保人;保險契約自繳費期滿的保單年度起,若要保人依約定終止保險契約或減少「保險金額」時,將依當時有效之長青解約紅利金額,依照終止或減少部分相對「保險金額」之比例給付予要保人。長青紅利及長青解約紅利均自宣告日起一年有效,每年宣告之長青紅利及長青解約紅利金額會因實際狀況有所不同,本公司不保證最低給付金額。

註1:上表前三項所列之任一項給付項目給付後,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2:「應已繳總保費」,於繳費期間內係指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按「保險金額」計算「標準體」之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年度數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指按「保險金額」計算「標準體」之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金額。

註3:所繳保險費總和加計利息,除條款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加計以2%之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保險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投保規定

繳費年期保險期間投保年齡投保限額(NT$)
10年至保險年齡達100歲的保單週年日0~65歲0~15歲:10萬~750萬 16歲以上:10萬~6,000萬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 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本契約條款 第十三條與 第十四條各項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總和加計利息 BCLPEN1 4/9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第 21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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