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若身故當時本契約仍在繳費期間內者,則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二、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當時之「應已繳總保費」扣除「應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和」。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改以下列約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總和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至「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總和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總和加計利息,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加計以2%之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件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若殘廢診斷確定當時本契約仍在繳費期間內者,則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二、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應已繳總保費」扣除「應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和」。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條款附件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總和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總和加計利息,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完全殘廢當時「基本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加計以2%之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日之利息。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日」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險期間屆滿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保險期間屆滿日」當時之「應已繳總保費」扣除「應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含)止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八給付「生存保險金」。
保單紅利包括年度紅利、長青紅利及長青解約紅利。年度紅利由本公司每年依分紅保險業務之實際經營狀況核定;長青紅利及長青解約紅利,由本公司每年依分紅保險業務之實際經營狀況且考量長期之分紅績效核定,作為下列紅利給付之基礎:
1.年度紅利:自第二保單週年日起,每年分配年度紅利予要保人。要保人可選擇下列任一方式領取年度紅利:(1)現金給付(2)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保險金額(3)抵繳應繳保險費(4)儲存生息。
2.長青紅利:自第六保單年度起,於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保險年齡達10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給付當時適用之長青紅利予要保人。
3.長青解約紅利:自第六保單年度起,於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或減少「基本保險金額」時,依要保人終止或減少之「基本保險金額」比例計算,給付當時適用之長青解約紅利予要保人。
| 繳費年期 | 保險期間 | 投保年齡 | 保額限制(NT$) |
|---|---|---|---|
| 6年 | 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0歲當年之保單週年日 | 0~65歲 | 5萬~2,000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 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 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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