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保誠人壽「美安傳富外幣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若已罹患第三條約定之「癌症」者,仍以未罹患狀態計算其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當時之「應已繳總保費」。

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外,另將「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及當時有效之「長青額外分紅保額」合併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倘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者,其指定無效。

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外,另將「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時有效之「長青解約額外分紅保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倘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者,其指定無效。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第七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所稱指定美元匯率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美元收盤價即期買入匯率。倘當日無匯率,則以下一個營業日之匯率計算,但本公司得變更此匯率參考機構並報送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及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惟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約定辦理,不因本契約終止而無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若已罹患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之「癌症」者,仍以未罹患狀態計算其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應已繳總保費」。

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外,另將「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及當時有效之「長青額外分紅保額」合併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惟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約定辦理,不因本契約終止而無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日」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險期間屆滿日」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若已罹患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之「癌症」者,仍以未罹患狀態計算其「保險期間屆滿日」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保險期間屆滿日」當時之「應已繳總保費」。

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外,另將「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及當時有效之「長青額外分紅保額」合併給付。c* 【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符合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之「癌症(初期)」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乘以1%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種以上「癌症(初期)」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符合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之「癌症(輕度)」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乘以2%給付「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曾申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者,前項保險金給付金額將扣除已申領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種以上「癌症(輕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符合保單條款第三條約定之「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乘以15%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曾申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或「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者,前項保險金給付金額將扣除已申領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與「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給付金額最高以前項約定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種以上「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後,本商品健康險給付項目即行終止。

要保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倘要保人有 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者,其指定無效。 第三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六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五項及第七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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