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約定的「癌症(重度)」者,按診斷確定當時「基本保險金額」乘以下表比例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種以上「癌症(重度)」時,僅給付一種「癌症(重度)保險金」。
| - | 給付比例 |
|---|---|
| 繳費期間內 | 6% |
| 繳費期間屆滿 | 12% |
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約定之「癌症(重度)」,且屬於「特定癌症」者,按診斷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的6%給付「特定癌症保險金」。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種以上「特定癌症」時,僅給付一種「特定癌症保險金」。
※本商品特定癌症係指結腸惡性腫瘤、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女性乳房惡性腫瘤,且須符合「癌症(重度)」(註)之定義。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10歲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按「基本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x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
除依上述給付外,另將「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及當時有效之「長青額外分紅保額」合併給付。
1.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時,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後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繳費期間內:以「基本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x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或「應繳總保費」,兩者取其較大者。
(2)繳費期間屆滿後:「基本保險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x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
除依上述給付外,另將「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及當時有效之「長青額外分紅保額」合併給付。
2.若要保人選擇保險金分期定額給付,開始給付後,保單不再享有紅利分配。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以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一半為限,其超過部分保誠人壽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且不適用分期定額保險金給付之約定。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不適用分期定額保險金給付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本公司依據分紅保險業務之實際經營狀況且考量未來長期之分紅績效,核定該年度之分紅保額,作為下列紅利分配之基礎,並自屆滿第10保單週年之日開始分配:
1.「增額分紅保額」:每年分配一次。於下列時點一次給付之:
(1)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保險年齡達110歲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給付「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
(2)要保人終止契約時,給付「累積已分配增額分紅保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2.「額外分紅保額」:包含「長青額外分紅保額」與「長青解約額外分紅保額」,自宣告日一年內有效,並不逐年累積,因此每年公佈之「額外分紅保額」可能較前一年度增加,亦可能減少。
(1)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保險年齡達110歲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給付「長青額外分紅保額」。
(2)要保人終止契約或契約失效時,依約定方式給付「長青解約額外分紅保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註:本保險所稱「癌症(重度)」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或復效日起,第一次罹患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重度)者。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上表所列「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僅給付一項保險金。
※本商品有關「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的給付為人壽保險,而「癌症(重度)保險金」及「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給付為健康保險。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癌症(重度)保險金及特定癌症保險金時,依保單條款之約定,本公司於需要時得參據醫學專業意見,或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以作為理賠審核之依據。
※除外責任: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或被保險人因犯罪致死或完全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之責任。完整之除外責任請詳保單條款。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倘要保人有 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者,其指定無效。 第四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七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六項及第八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條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依指定美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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