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險

保誠人壽「照護有術定期健康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續保保證續保
手術給付方式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單條款第二條第七款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者,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x20倍給付。終身以給付 1次為限。

住院診療時,按其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x「保險金額」x5%x給付。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合計給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

住進加護病房接受診療時,按其住進加護病房日數(含始日及終日)x「保險金額」x5%另行給付。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合計給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

住進燒傷病房或燒傷中心接受診療時,按其住進燒傷病房或燒傷中心日數(含始日及終日)x「保險金額」x5%另行給付。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合計給付日數最高以365日為限。

住院接受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手術診療時,依「保險金額」x50%x保單條款附表二所載比率(2%~500%)給付。

住院接受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之特定處置診療時,依「保險金額」x50%給付。同一處置位置或同一器官接受2次以上處置之間隔時間未超過14日時,給付1次為限。

於住院前14日(含)及出院後14日(含)內之門診醫療,其原因係因該次住院之同一疾病或傷害所致者,依「保險金額」x5%x實際門診次數給付。住院前14日(含)及出院後14日(含)內之門診醫療,每日門診以1次為限。

出院後,按其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x「保險金額」x5%給付。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包括依保單條款第八條約定而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之期間,依保單條款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所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給付總額上限以「保險金額」之一百二十五倍為限。

要保人依本契約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時,前項累計給付總額上限將等比例減少。

註 1:若本契約續保時,被保險人已申領過「長期照顧保險金」,因不再享「長期照顧保險金」之保障,其應收續保保險費亦相對應調整為扣除前述保障項目後之保險費。前述保險費之調整,若因申請理賠之時間差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於給付「長期照顧保險金」時一併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註 2:同一日內本公司僅就「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或「燒燙傷病房費用保險金」擇一給付。

註 3:被保險人「每次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手術醫療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本公司僅給付依保單條款附表二「手術比率表」中所載百分率最高之一項手術。但「每次住院期間」各項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二點五倍為限。

註 4: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保單條款附表二「手術比率表」所載項目內時,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比率,核算給付金額。

※「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本公司辦理理賠作業於需要時會參據醫學專業意見審核被保險人住院之必要性。

※受益人申領「長期照顧保險金」時,本公司得派員或轉請其他「醫院」之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狀態,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得另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受益人申領「長期照顧保險金」以外之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一)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須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故意行為(包含自殺及自殺未遂)、犯罪行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二)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或外科整型(重建基本功能者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五、非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例:健康檢查或養老等)。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懷孕相關疾病、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及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不在此限)。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完整之除外責任請詳保單條款。

投保規定

保險期間繳費年期投保年齡保額限制(以千元為投保單位)
最低最高
同繳費年期,最高續保年齡以65歲為限10年20足歲~29歲3萬6萬
30歲~65歲1萬
20年20足歲~29歲2萬
30歲~65歲1萬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 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 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第 24 條 條款第 5 頁

續保

第八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十年或二十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依續保當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交付續保保險費, 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契約續保年齡最高以保險年齡六十五歲為限。 除有前項約定情形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 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要保人如不同意該調整後之保險費,本契約效力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於本契約續年度保險費之寬限期間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由應付保險 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第 8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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