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三保單年度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附表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
二、身故當時之「應已繳總保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三保單年度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
二、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
三、身故當時之「應已繳總保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三保單年度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應已繳總保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三保單年度屆滿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
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應已繳總保費」。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期間屆滿日」當時之「保險金額」。
二、「保險期間屆滿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保險期間屆滿日」當時之「應已繳總保費」。
要保人選擇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時,除前項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給付外,本公司並將按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扣除「指定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按本條第一項約定給付分期定期保險金後,成為不分紅保單,不享有紅利分配。
本公司依據分紅保險業務之實際經營狀況且考量未來長期之分紅績效,核定該年度之可分配盈餘,作為下列紅利給付之基礎:
1.年度紅利:自第二保單週年日起,依當時已宣告之年度紅利金額給付予要保人。要保人可選擇下列任一方式領取年度紅利:
(1)現金給付。
(2)儲存生息。
2.長青紅利/長青解約紅利:
(1)長青紅利:自第六保單年度起,於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保險年齡達100歲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給付當時適用之長青紅利予要保人。
(2)長青解約紅利:自第六保單年度起,於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或減少「保險金額」時,依要保人終止或減少之「保險金額」比例計算,給付當時適用之長青解約紅利予要保人。
※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若仍有要保人未請求或本公司應給付之保單紅利金額及其利息,將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要保人終止契約或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將不給付「保險金額」減少部分之當年度年度紅利。
※各該保險單之紅利分配計算公式(如保單條款附件)分別計算。長青紅利及長青解約紅利均自宣告日起一年有效,每年所宣告之長青紅利及長青解約紅利金額會因實際狀況而有不同,本公司不保證最低給付金額。
| 保險期間 | 繳費年期 | 投保年齡 | 投保限額(以元為投保單位) |
|---|---|---|---|
| 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0歲當年之保單週年日 | 2年 | 0歲~78歲 | 10萬~6,000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 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 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 付身故保險金,改依 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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