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第七保單週年日起至「保險年齡」達109歲(含)止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按「應已繳總保費」的1.5%給付。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診「特定傷病」時,按「保險金額」的10%給付(給付以一次為限,給付後保單解約金將因此有所變動)。
(特定傷病:末期腎病變、慢性肝病合併肝衰竭、嚴重肝硬化症、病毒性猛暴性肝炎合併肝衰竭)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10歲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以「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1.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時,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1)第一保單年度至第六保單年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若已罹患「特定傷病」者,仍以未罹患狀態計算其身故或完全失能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應已繳總保費」,兩者取其較大者。
(2)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若已罹患「特定傷病」者,仍以未罹患狀態計算其身故或完全失能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給付後,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要保人選擇保險金分期給付,則保險契約效力改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終止。
2.若要保人選擇保險金分期給付,得事先約定欲分期給付之「指定保險金」及「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開始給付分期定期保險金後,保單不再享有紅利分配及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以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一半為限,其超過部分保誠人壽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定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給付之計算,另依條款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分紅保險業務之實際經營狀況且考量未來長期之分紅績效,核定該年度之可分配盈餘,作為下列紅利給付之基礎:
1.年度紅利:自第二保單週年日起,依當時已宣告之年度紅利金額給付予要保人。要保人可選擇下列任一方式領取年度紅利:(1)現金給付。(2)儲存生息。
2.長青紅利/長青解約紅利:
(1)長青紅利:自第六保單年度起,於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保險年齡達110歲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給付當時適用之長青紅利予要保人。
(2)長青解約紅利:自第六保單年度起,於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或減少「保險金額」時,依要保人終止或減少之「保險金額」比例計算,給付當時適用之長青解約紅利予要保人。
※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若仍有要保人未請求或本公司應給付之保單紅利金額及其利息,將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上表所列「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僅給付一項保險金。
※上表所列「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保單紅利」為人壽保險;「特定傷病保險金」為健康保險。
※「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後或復效日起,第一次罹患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特定傷病者。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時,依保單條款之約定,本公司於需要時會參據醫學專業意見,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以作為理賠審核之依據。
※除外責任: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或被保險人因犯罪致死或完全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完整之除外責任請詳保單條款。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 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 第十五條的約定 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本契約條款 第十四條與 第十五條各項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第 2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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