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第一保單週年日起至保險年齡達99歲(含)止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按下列方式給付生存保險金:
1.第一保單週年日:保險金額的3.2%。
2.第二保單週年日:保險金額的6.4%。
3.第三保單週年日至第五保單週年日:保險金額的9.6%。
4.第六保單週年日(含)以後:保險金額的0.6%。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00歲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時,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取其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1.保險金額。2.保單價值準備金。3.應已繳總保費。
1.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時,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後,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要保人選擇保險金分期給付,則保險契約效力改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終止。
(1)保險金額(若在繳費期間,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但未到期保險費)。
(2)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
(3)應已繳總保費。
2.若要保人選擇保險金分期給付,得事先約定欲分期給付之「指定保險金」及「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開始給付分期定期保險金後,保單不再享有紅利分配。
※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定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給付之計算,另依條款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分紅保險業務之實際經營狀況且考量未來長期之分紅績效,核定該年度之可分配盈餘,作為下列紅利給付之基礎:
1.年度紅利:自第六保單週年日起,依當時已宣告之年度紅利金額給付予要保人。要保人可選擇下列任一方式領取年度紅利:(1)現金給付。(2)儲存生息。
2.長青紅利/長青解約紅利:
(1)長青紅利:自第六保單年度起,於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保險年齡達100歲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給付當時適用之長青紅利予要保人。
(2)長青解約紅利:自第六保單年度起,於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或減少「保險金額」時,依要保人終止或減少之「保險金額」比例計算,給付當時適用之長青解約紅利予要保人。
※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若仍有要保人未請求或保誠人壽應給付之保單紅利金額及其利息,將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 保險期間 | 繳費年期 | 投保年齡 | 保額限制 (以元為增加單位) | |
|---|---|---|---|---|
| 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0歲當年之保單週年日 | 3年 | 0歲~未滿15足歲 | 3,000~3,300 | |
| 15足歲~70歲 | 3,000~200萬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 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 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 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本契約條款 第十四條與 第十五條各項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第 25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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