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三保單週年日起至「保險年齡」達109歲(含)止,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未有完全失能時,按下列方式給付生存保險金:
1.第三保單週年日:「應已繳總保費」的0.85%。
2.第四保單週年日(含)以後:「應已繳總保費」的0.6%。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年齡達110歲仍生存者,按保險期間屆滿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10倍給付祝壽保險金。
(給付後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完全失能時,按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1)第1保單年度至第6保單年度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a)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
(b)「應已繳總保費」。
(c)「保險金額」。
(2)第6保單年度屆滿後,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a)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
(b)「保險金額」。
2.若要保人選擇保險金分期給付,得事先約定欲分期給付之「指定保險金」及「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開始給付分期定期保險金後,成為不分紅保單,不享有紅利分配。「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以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一半為限,其超過部分保誠人壽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且不適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之約定。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不適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保誠人壽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給付後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本公司每年依據分紅保險業務會計年度(紅利決算基準日12月31日)結算之實際累積營運結果及各該保險單依條款附件「保單紅利計算與分配說明」所載之方式計算下列紅利金額。
1.年度紅利:自第3保單週年日(含)起之各保單週年日且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當時已宣告之年度紅利金額給付予要保人。要保人可選擇下列任一方式領取年度紅利:(1)現金給付(2)儲存生息。
2.長青紅利/ 長青解約紅利:
(1)長青紅利:自第6保單年度起且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於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保險年齡達110歲仍生存者,給付當時適用之長青紅利予要保人。
(2)長青解約紅利:自第6保單年度起且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於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或減少「保險金額」時,依要保人終止或減少之「保險金額」比例計算,給付當時適用之長青解約紅利予要保人。
※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若仍有要保人未請求或本公司應給付之保單紅利金額及其利息,將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上表所列「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僅給付一項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倘要保人有 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者,其指定無效。 第三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五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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