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保誠人壽「樂盈雙收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診「特定癌症」時,按「保險金額」的10%給付(給付以一次為限,給付後保單解約金將因此有所變動)。(特定癌症:胃惡性腫瘤)

被保險人於屆滿第七保單年度起至「保險年齡」達109歲(含)止,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未有完全失能,按「應已繳總保費」的0.6%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110歲仍生存者,以「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1.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時,按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後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第一保單年度至第六保單年度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a)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註 1)。

(b)「應已繳總保費」。

(2)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後 : 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註 1)。

2.若要保人選擇保險金分期給付,得事先約定欲分期給付之「指定保險金」及「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開始給付分期定期保險金後,成為不分紅保單,不享有紅利分配。「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以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一半為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且不適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之約定。

※訂立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不適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給付後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要保人選擇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時,除前項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給付外,本公司並將按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扣除「指定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按本條第一項約定給付分期定期保險金後,成為不分紅保單,不享有紅利分配。

本公司依分紅保險業務之實際經營狀況且考量未來長期之分紅績效,核定該年度之可分配盈餘,作為下列紅利給付之基礎:

1.年度紅利:自屆滿第七保單年度起,依當時已宣告之年度紅利金額給付予要保人。

要保人可選擇下列任一方式領取年度紅利:

(1)現金給付。

(2)儲存生息。

2.長青紅利/長青解約紅利:

(1)長青紅利:自第六保單年度起,於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保險年齡達110歲仍生存時,給付當時適用之長青紅利予要保人。

(2)長青解約紅利:自第六保單年度起,於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或減少「保險金額」時,依要保人終止或減少之「保險金額」比例計算,給付當時適用之長青解約紅利予要保人。

※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若仍有要保人未請求或本公司應給付之保單紅利金額及其利息,將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註1:若已罹患保單條款約定之「特定癌症」者,仍以未罹患狀態計算其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上表所列「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保誠人壽僅給付一項保險金。

※本商品有關「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生存保險金」及「祝壽保險金」的給付為人壽保險,而「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的給付為健康保險。

※本商品所稱「特定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或復效日起,第一次罹患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條款定義之癌症之疾病。

※受益人申領特定癌症照護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時,依保單條款之約定,本公司於需要時會參據醫學專業意見,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以作為理賠審核之依據。

※除外責任: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或被保險人因犯罪致死或完全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之責任。完整之除外責任請詳保單條款。

投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ACLPEN18 4/12 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倘要保人有 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者,其指定無效。 第三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五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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