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保誠人壽「豐利長青增額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1.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1)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註3);若身故當時本契約仍在繳費期間內者,則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2)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身故當時之「應已繳總保費」(註4)扣除「應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和」(註5)。

2.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6歲前身故者,改以下列約定辦理:(1)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15足歲前身故:退還所繳保險費總和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2)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15足歲至「保險年齡」達16歲之期間內身故:按所繳保險費總和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若殘廢診斷確定當時本契約仍在繳費期間內者,則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2.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應已繳總保費」扣除「應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和」。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16歲前致成條款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改以所繳保險費總和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日」(註6)仍生存者,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1.「保險期間屆滿日」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基本保險金額」20%。

2.「保險期間屆滿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保險期間屆滿日」當時之「應已繳總保費」加計「基本保險金額」20%,扣除「應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6保單週年日起至「保險年齡」達99歲(含)止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按「基本保險金額」(註7)20%給付「生存保險金」。

本契約保單紅利包括年度紅利、長青紅利及長青解約紅利,其年度紅利金額由本公司董事會依據分紅保險業務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狀況核定;而長青紅利及長青解約紅利金額,由保誠人壽董事會依據分紅保險業務上一會計年度的實際經營狀況且考量長期之分紅績效核定。上述各項紅利分配主要依各該保險單之貢獻比例計算,此保單紅利非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1.年度紅利:自第二保單週年日(含)起之各保單週年日以當時已宣告之年度紅利金額給付予要保人。年度紅利給付方式可選擇 (1)現金給付。(2)以繳清保險方式增加「基本保險金額」。(3)抵繳應繳保險費。(4)儲存生息。

2.長青紅利或長青解約紅利:自第六保單年度起且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發生條款約定之身故、完全殘廢或「保險年齡」達100歲且於當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將依當時有效之長青紅利金額給付予要保人;自第六保單年度起且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若要保人依條款約定終止保險契約或減少「基本保險金額」時,將依當時有效之長青解約紅利金額,依照終止或減少部分相對「基本保險金額」之比例給付予要保人。

註1:所繳保險費總和加計利息,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加計以2%之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註2:上表前三項所列之任一項給付項目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3:「當年度保險金額」於第1至4保單年度分別為「基本保險金額」的1、1.5、2、2.5倍,第5保單年度起為「基本保險金額」的3倍。

註4:「應已繳總保費」,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按「基本保險金額」計算標準體之年繳保險費乘以保單年度數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指按「基本保險金額」計算標準體之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金額。

註5:「應已領取生存保險金總和」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以「基本保險金額」計算其之前應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

註6:「保險期間屆滿日」係指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00歲當年之保單週年日。

註7:「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明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投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 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 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 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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