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能險

第一金人壽「鑫守護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三十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第三十保單年度(含)前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第一保單年度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第二保單年度(含)後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下列三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三)保單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及第三十保單年度(含)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時之下列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本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第一保單年度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之「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於第二保單年度(含)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之下列三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三)保單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失能時之「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每一保單年度內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第一級失能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一級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之千分之一,給付「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再住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二條 本契約所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等待期間」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發生「癌症」時,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之期間。 二、「癌症」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 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 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病。 癌症(初期) (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癌症(輕度)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Rai氏的分期系統)。 (二)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樣本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第 2 條 條款第 2 頁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 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 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 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 1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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