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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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八倍給付「滿期保險金」後,除不再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外,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屆滿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取其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身故者,則無本條之給付。
一、應繳保險費總和。
二、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屆滿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下列二者取其較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則無本條之給付。
一、應繳保險費總和。
二、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下列意外傷害事故類型之一,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保險金額及該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所對應之給付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 給付金額 |
|---|---|
|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 |
| 搭乘陸地或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的三倍 |
|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的五倍 |
| 在海外停留期間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的二倍 |
前項情形,同時符合二種以上之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下列意外傷害事故類型之一,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致成失能當時保險金額及該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所對應之給付金額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一級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 給付金額 |
|---|---|
|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 |
| 搭乘陸地或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的三倍 |
|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的五倍 |
| 在海外停留期間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的二倍 |
前項情形,同時符合二種以上之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下列意外傷害事故類型之一,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致成失能當時保險金額及該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所對應之給付金額給付「意外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 給付金額 |
|---|---|
|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 |
| 搭乘陸地或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的三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 |
| 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保險金額的五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 所列給付比例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以前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經醫院醫師診斷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並需治療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每一保單年度內,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以前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之千分之一給付「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入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七條 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 6 頁 / 共27 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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