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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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乘以「住院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含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經醫師診斷確定須進住加護病房接受診療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外,另按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乘以「住院日額」給付「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若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者,將另按「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給付「住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住院醫療者(但不包括因癌症引起之併發症),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外,另按癌症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乘以「住院日額」給付「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含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最高給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若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者,將另按「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癌症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之「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險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其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一百零五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累計給付保險單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各項保險金總額,最高為投保之住院日額的三千倍。
| 繳費年期 | 15年 | 2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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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年齡 | 20~60歲(104.08.04前為0~60歲) | 20~55歲(104.08.04前為0~55歲) |
| 保額限制(日額) | 500 ~ 3,000元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九條 除外責任(二) 樣本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日額保 險金」、「住院療養保險金」、「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癌症療養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逐)。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8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第 29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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