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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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第十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契約仍有效者,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之百分之五十給付「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其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即滿期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之百分之六十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或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一倍中較高額者,扣除已領取的生存保險金,給付「身故保險金」予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或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一倍中較高額者,扣除已領取的生存保險金,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本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給付「身故保險金」之外,另依下列意外傷害事故類型之一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 給付金額 |
|---|---|
|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 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一倍 |
|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二倍 |
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如同時符合前項二種意外傷害事故類型者,本公司依應給付金額較高者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的約定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依下列意外傷害事故類型之一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第一級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 給付金額 |
|---|---|
|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 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一倍 |
|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 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的二倍 |
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第一級失能時,如同時符合前項二種意外傷害事故類型者,本公司依應給付金額較高者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意外第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之千分之一,給付「意外住院日額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因同一傷害於同一日再住院治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醫療日數。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以意外傷害事故當時保險金額之萬分之五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 骨折部分 | 完全骨折日數 |
|---|---|
| 1.鼻骨、眶骨(含顴骨) | 14天 |
| 2.掌骨、指骨 | 14天 |
| 3.蹠骨、趾骨 | 14天 |
|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 20天 |
| 5.肋骨 | 20天 |
| 6.鎖骨 | 28天 |
| 7.橈骨或尺骨 | 28天 |
| 8.膝蓋骨 | 28天 |
| 9.肩胛骨 | 34天 |
|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 40天 |
|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 40天 |
| 12.頭蓋骨 | 50天 |
| 13.臂骨 | 40天 |
| 14.橈骨與尺骨 | 40天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 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樣本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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