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續保 | 可續保(條款未明示是否保證)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訂立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險單條款附表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按未經過日數比例計算,將未滿 4 期保險費退還予應得之人。第 15 條 條款第 4 頁
第五條 保險期間及續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要保人於 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已交付保險費者,得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續保始期以原契約屆滿 日之翌日零時為準;但續保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不得超過六十歲。 本契約續保時,本公司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被保險人當時的保險年齡及保 險金額重新計算保險費、調整保險金額或其他契約內容。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辦理續保時,如未能依本公司要求出具被保險人符合投保微型資格之身分證 明文件或要保人不同意保險費或保險金額之調整時,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由應付 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一項超過最高續保年齡及第三項之情形者…第 5 條 條款第 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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