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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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下列三款金額最大者之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應繳保險費總和。
3.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價係數。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下列三款金額最大者之總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應繳保險費總和。
3.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價係數。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險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一百零九歲之保險單年度末「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分別對應下列三款金額最大者之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當年度保險金額。
2.應繳保險費總和。
3.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價係數。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惟保單年度屆滿六年前僅得選擇第一款及第二款給付方式:
1.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本公司以每一保單週年日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作為躉繳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2.抵繳應繳保險費:但要保人依保險單條款第三十四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本契約仍屬有效,則本公司改以本項第一款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3.現金給付:選擇現金給付者,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約定以匯款或支票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給付之金額低於一百美元時,則依本項第一款約定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4.儲存生息:選擇儲存生息者,各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要保人得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第一項「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
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於繳費期間應採抵繳應繳保險費方式辦理。但因要保人依保險單條款第三十四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其後保單年度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約定。
本公司依保險單條款第十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本條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繳費期間屆滿後,同時符合下列二項條件者,得向本公司申請「提前給付保險金」,其金額以申請當時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金額的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並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後給付之。
1.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
2.符合保險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生命末期」。
第一項「提前給付保險金」最高不得超過十五萬美元,且以給付一次為限。
本契約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申請「提前給付保險金」:
1.已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2.距保險期間屆滿日未滿一年。
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之每一週年日(若當年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日),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保險單條款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期期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保險單條款依第十四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含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一次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保險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將被保險人應得之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
0歲-15足歲(不含)以下:0.3萬美元~100萬美元。
15足歲(含)以上:1萬美元~800萬美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 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 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 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 要保 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 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樣 本第 1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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