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第一金人壽「富貴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繳費期間屆滿之日及以後每屆滿一保單週年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五給付「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其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日(即滿期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除依保險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外,另按其「保險金額」或「應繳保險費總和」中金額較高者,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亦同時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或「應繳保險費總和」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中最高額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本契約依第保險單條款二十八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計算之保額或身故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較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而不適用第一項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全殘廢時之「保險金額」或「應繳保險費總和」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中最高額者,給付「全殘保險金」。

如本契約依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八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計算之保額或診斷確定全殘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較高額給付「全殘保險金」,而不適用第一項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保險金」,而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險單條款附表所列兩項以上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全殘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全殘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投保規定

2年期:0歲至70歲。

6年期:0歲至66歲。

(1)未滿15足歲:3,000~6萬美元。

(2)15足歲(含)以上:3,000~20萬美元。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樣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本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23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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