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住院日額倍數給付,最高 5 倍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累積已繳保險費」扣除被保險人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及保單條款第十六條至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累計所申領各項保險金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三十三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1.50%,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乘以住院當時之「住院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含入住加護病房、燒燙傷中心期間),合計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係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精神疾病,同一保單年度「住院日額保險金」之實際給付住院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並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已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者,本公司除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日數,乘以住院當時之「住院日額」的二倍給付「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日額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時,於同一次住院診療前二週內及出院後二週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住院當時之「住院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門診次數給付「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但每日門診以一次為限。* 【門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於門診診療,並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已實際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接受手術當時「住院日額」之二倍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且每一保單年度之「門診手術保險金」給付次數以三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在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僅依其中一項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並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住院當時「住院日額」之五倍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且每一保單年度 之「住院手術保險金」給付次數以三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在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僅依其中一項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且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已實際接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大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住院當時「住院日額」之五十倍,給付「重大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接受兩項以上「重大手術」項目時,本公司僅依其中一項給付「重大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處置治療」且已實際接受處置治療者,本公司按接受處置治療當時「住院日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載倍數,給付「特定處置治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處置治療中,在同一治療位置接受兩項以上「特定處置治療」項目時,本公司僅按保單條款附表二所載較高倍數之處置治療項目給付「特定處置治療保險金」。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及保單條款第十六條至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其給付總額上限為「住院日額」之三千六百倍。
要保人依保單條款第三十二條約定申請「住院日額的減少」及保單條款第三十三條約定申請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及保單條款第十六條至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所累計給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將依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八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給付當時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累積已繳保險費」扣除被保險人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及保單條款第十六條至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累計所申領各項保險金之餘額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三十九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商品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本商品疾病之等待期間為三十天(但復效及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且罹患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公告之 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之相關疾病者,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第 1 頁,共 12 頁第 39 條 條款第 1 頁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 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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