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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達人壽「鼎富傳家美元分紅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六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日及其後每屆滿一年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加總的百分之一給付「生存保險金」,但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零八歲之保單年度末日為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

二、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當時之年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後之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本公司改以下列約定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者,改依第二十七條約定辦理。

本公司依約負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後,不再負給付其餘保險金之責。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年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後之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之預定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約負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之責後,不再負給付其餘保險金之責。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當時之保險金額。

二、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當時之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當時之年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後之金額。

本公司依約負給付「祝壽保險金」之責後,不再負給付其餘保險金之責。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因保單條款第二條所約定之「生命末期」,且本契約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者,向本公司申請一次「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在身故保險金範圍內,按被保險人所指定之比例,將該部分之身故保險金計算六個月貼現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後,本契約的保險金額、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總解約金,與其他各項保險給付應按被保險人所指定之比例減少之。

被保險人申請將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全部貼現作為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於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自診斷確定日起,豁免本契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應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失能,如合併本契約訂立後且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致之失能,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本契約訂立前(或停效期間)所致之失能,屬已發生之危險,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一項約定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三十一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10 / 21 前項第一款及 第三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 31 條 條款第 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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