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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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下列兩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加總之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為下列三者中之最大者:
(一)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
(二)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
(三)身故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身故保險金為下列三者之最大者:
(一)身故當時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二)身故當時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
(三)身故當時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依下列兩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加總之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為下列三者中之最大者: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
(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完全失能保險金為下列三者中之最大者: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比率。
(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依下列兩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加總之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祝壽保險金為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
(一)基本保險金額。
(二)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祝壽保險金為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最大者:
(一)累計增加保險金額。
(二)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一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因第二條所約定之「生命末期」,且本契約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者,向本公司申請一次「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在身故保險金範圍內,按被保險人所指定之比例,將該部分之身故保險金計算六個月貼現給付「生命末期提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繳費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傷害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九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自診斷確定日起,豁免本契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應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被保險人仍生存,除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按第二項約定辦理外,將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之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至第六保單年度期間,要保人得選擇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或抵繳應繳保險費方式給付: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本公司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本公司以增值回饋分享金抵繳當期應繳保險費,但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二十條約定豁免保險費、依第三十五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或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契約且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時,本公司改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二、第七保單年度起,要保人得依前款或本款所列方式擇一給付: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主動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若現金給付金額加計儲存生息累積金額不足一百美元者,則改以儲存生息方式至累積達一百美元(含)之保單年度屆滿時,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二)儲存生息:各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但要保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需達一百美元(含)以上,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其孳息,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15足歲(含)以上:2萬美元~300萬美元。
0~未滿15足歲:2萬美元。
註:投保金額以1,000美元為增加單位。。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三十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三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 30 條 條款第 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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