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台灣人壽「鑫利成雙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且於保險事故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保險事故日(含)起三年內(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依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按月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日屆滿三年之週年日(含)起及其後每屆滿一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各該週年日(含)起一年內(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依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按月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最高給付至保險事故日起屆滿十年為止。

前二項給付,倘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身故時,其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本公司得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項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事故而符合本條及保單條款第十五條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除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外,仍負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之責。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時,如有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致本契約終止之情形,本公司仍繼續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間依第一、二項約定辦理。

本契約依約定開始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後,即無健康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身故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倘尚未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申領保險金者,本公司依身故日之健康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種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倘尚未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申領保險金者,本公司依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健康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要保人。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九十九歲屆滿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投保規定

1.0歲~未滿15足歲:新臺幣10萬元~500萬元。

2.15足歲以上:新臺幣10萬元~1,000萬元。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 之人。 【除外責任(二)】第 23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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