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台灣人壽「美年富利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6 項,包含:法定通用 6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將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二、現金給付。

三、儲存生息。

要保人若未選擇者,則視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並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惟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前,增值回饋分享金限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於繳費期間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本公司改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時,以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第一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給付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繳費期間」: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繳費期滿」: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死亡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自殘廢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註:

1.「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2.「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指依照本契約之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對照所適用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並乘以事故發生當時之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於繳費期滿後,係指依照本契約前述之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本契約之繳費期間所得之金額。

3.「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4.「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基本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二者加總之值,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之值。但被保險人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辦理。

5.「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係指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6.「現金給付」: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惟須於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方式給付。

7.「儲存生息」:係指各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殘廢或本保險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其孳息,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惟須於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方式給付。

投保規定

最低投保金額:美元5,000元。

本險累計最高投保金額:

(1)15足歲(不含)以下:美元15萬元。

(2)15足歲(含)以上:美元200萬元。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五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 25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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