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5%給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僅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不再按本條約定給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時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及「癌症(重度)」。
二、被保險人先罹患「癌症(重度)」後,再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30%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癌症(重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癌症(重度)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僅依本條約定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不再按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給付「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時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及「癌症(重度)」。
二、被保險人先罹患「癌症(重度)」後,再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日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100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99歲屆滿之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10萬元。
2.本險累計最高投保金額:
| 投保年齡 | 投保金額 |
|---|---|
| 15足歲(不含)以下 | 新臺幣61.5萬元 |
| 15足歲(含)以上 | 新臺幣100萬元 |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第 20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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