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台灣人壽「幸福加值終身防癌保本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90 天,等待期內確診,契約自始無效並退還保險費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等待期間後之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之「低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等待期間後之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一般癌症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一、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等待期間後之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之特定癌症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一般癌症保險金外,另再按診斷確定日之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特定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特定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二十年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健康吉利金,其金額為本契約之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三十年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金額為本契約之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期間屆滿三十年前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二、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因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以後各到期日所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約定免繳保險費者,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投保規定

1.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10萬元。

2.本險最高累計投保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3.針對單一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投保QRC系列防癌險商品最高累計投保金額為新臺幣600萬元。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 (一)第一保單年度至第十保單年度,為基本保險金額。 (二)第十一保單年度(含)以後,為基本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等待期間」: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發生癌症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 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七、「癌症」:係指本契約生…第 2 條 條款第 1 頁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 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 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九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因遭受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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