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台灣人壽「新常樂75防癌定期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初期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癌症(初期)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初期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初期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輕度)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五,給付輕度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癌症(輕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輕度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輕度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重度癌症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時,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其較大值,扣除已申領之初期癌症保險金及輕度癌症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

二、於第二保單年度時,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四十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其較大值,扣除已申領之初期癌症保險金及輕度癌症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

三、於第三保單年度時,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其較大值,扣除已申領之初期癌症保險金及輕度癌症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

四、於第四保單年度及以後時,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依單利百分之三逐年遞增至第十三保單年度止(即第四保單年度為保險金額的一點零三倍、第五保單年度為保險金額的一點零六倍、第六保單年度為保險金額的一點零九倍、第七保單年度為保險金額的一點一二倍,依此類推至第十三保單年度為保險金額的一點三倍,第十四保單年度及以後皆為保險金額的一點三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其較大值,扣除已申領之初期癌症保險金及輕度癌症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度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不影響本公司給付重度癌症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自第三保單年度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癌症(重度)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給付重度癌症保險金外,另再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依下列約定額外給付特定重度癌症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二保單年度時,無額外給付。

二、於第三保單年度至第十保單年度時,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

三、於第十一保單年度至第二十保單年度時,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

四、於第二十一保單年度及以後時,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十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特定重度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者,且經醫院醫師指示開始實際接受標靶治療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

除前項情形外,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復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其他癌症,始經醫院醫師指示,開始實際接受標靶治療時,本公司仍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癌症標靶治療費用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日之壽險部分保險金額的一點零六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三十一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壽險部分保險金額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三十一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保單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完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 第十九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 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八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 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第 27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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