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3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不含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癌症)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50%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如同時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則本公司按保單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另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癌症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5%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傷病保險金」之給付,終身各以一次為限。
◎特定傷病項目
| 1 | 癌症(註) | 8 | 多發性硬化症 | 15 | 運動神經元疾病 | 22 | 肝硬化 |
|---|---|---|---|---|---|---|---|
| 2 |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 9 | 心臟瓣膜手術 | 16 | 良性腦瘤 | 23 | 病毒性猛爆性肝炎 |
| 3 | 腦中風後殘障(重度) | 10 |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 17 | 再生不良性貧血 | 24 | 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 |
| 4 | 末期腎病變 | 11 | 阿爾茲海默氏症 | 18 | 肌肉萎縮症 | 25 | 急性腦炎 |
| 5 | 癱瘓(重度) | 12 | 巴金森氏症 | 19 |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 26 | 嚴重頭部創傷 |
| 6 |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13 | 嚴重燒燙傷 | 20 | 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 - | - |
| 7 |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 14 | 昏迷 | 21 | 脊髓灰質炎 | - | - |
註:不包含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癌症。
◎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癌症
| 1 | 第一期前列腺癌 | 6 | 在TNM分期系統為T1N0M0者之顯微性乳突狀甲狀腺癌 |
|---|---|---|---|
| 2 | 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 7 | 在RAI分期系統為第二期(含)以下之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
| 3 | 第一期膀胱癌 | 8 | 第一期何杰金病 |
| 4 | 在Duke分期系統為A(或相等)者之結腸直腸癌 | 9 | 原位癌 |
| 5 | 卵巢邊緣性癌症 | - | - |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將自診斷確定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豁免本契約爾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一、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不含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癌症)。
二、被保險人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五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前項保險費之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而不包括附加於本契約之其他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或「已繳保險費總額」二者較高者,扣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已給付保險金後餘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以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以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二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基礎。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致成完全殘廢當時之保險金額或「已繳保險費總額」二者較高者,扣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已給付保險金後餘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以完全殘廢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保單條款附表四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111歲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或「已繳保險費總額」二者較高者,扣除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已給付保險金後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會計年度末根據分紅保險單的實際經營狀況,以本保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附加費用率、預定利率及預定死亡率為基礎,依保險單之分紅公式(如保單條款附表六),計算保險單紅利。惟若被保險人於發放保險單紅利時已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者,則本公司按保險金額扣除前述已給付之保險金後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36條) 其他事項: (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 本商品投保時,特定傷病之等待期間為三十日,惟其中癌症之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3)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保單紅利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4)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5)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6) 傳真:(02)2785-8760 (7)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taiwanlife.com第 36 條 條款第 1 頁
第二十四條 [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及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 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 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 人。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傷害或致成附表五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 十三條及第 24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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