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應繳保險費總和。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則按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辦理且不因本契約之效力終止而影響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取其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應繳保險費總和。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種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則按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辦理且不因本契約之效力終止而影響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給付。
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之每一週年日,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除各該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一次給付予各該受益人。
本公司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
| 繳費年期 | 投保年齡 | |
|---|---|---|
| 躉繳 | 18足歲~70歲 且投保年齡+保險期間≦80歲 | |
| 分期繳 | 10年期 | 18足歲~70歲 |
| 15年期 | 18足歲~65歲 | |
| 20年期 | 18足歲~60歲 | |
| 25年期 | 18足歲~55歲 | |
| 30年期 | 18足歲~50歲 | |
| 35年期 | 18足歲~45歲 | |
| 40年期 | 18足歲~40歲 |
1.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2.本商品累計最高投保金額:新臺幣6,500萬元。
3.投保金額不得大於房屋抵押貸款金額之1.3倍。
躉繳:10年~40年(每5年為單位)。
分期繳:同繳費年期。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 之已繳保險費。 第 3 頁,共 9 頁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 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 保險金,則按 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辦理且不因本契約之效力終止而影響分期定期保險金之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 17 條 條款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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