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台灣人壽「美滿加倍外幣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等待期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名詞定義

(一)脊髓灰質炎 (二)急性腦炎

(三)腦血管動脈瘤手術 (四)癱瘓

(五)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六)肌肉營養不良症

(七)多發性硬化症 (八)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症

(一)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二)肝硬化症

(三)猛暴性肝炎 (四)再生不良性貧血

(五)良性腦腫瘤 (六)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

(七)心臟瓣膜手術 (八)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

(九)運動神經元疾病

(一)心肌梗塞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三)中風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五)癌症 (六)帕金森氏症

(七)阿爾茲海默氏症(八)系統紅斑性狼瘡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滿十五足歲起,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時,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依身故時下列三者中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應繳繳別保險費總和。

三、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被保險人身故日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第一類特定疾病」、「第二類特定疾病」或「第三類特定疾病」者,本公司依下列各款方式,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一類特定疾病」者,依保險金額的100%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類特定疾病」者,依保險金額的75%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

三、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三類特定疾病」者,依保險金額的50%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項以上之「第一類特定疾病」、「第二類特定疾病」或「第三類特定疾病」時,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最高金額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特定疾病保險金後,健康險部分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依下列三者中之較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應繳繳別保險費總和。

三、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保單週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第一類特定疾病」、「第二類特定疾病」或「第三類特定疾病」者,豁免契約自診斷確定之日起續期應交付之保險費(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契約除健康險部份效力終止外,其餘部分繼續有效。

依約定豁免保險費者,保險單條款第二十八條及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九條之約定即不適用;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亦不得依保險單條款第十二條申請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七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投保規定

繳費期間10年期20年期
投保年齡0歲~60歲0歲~50歲

註:0歲之被保險人係指健康出院且完成戶籍登記者。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等待期

第35條) JA0-1 本條款自民國104年08月04日起生效。 台灣人壽美滿加倍外幣終身保險 保險單條款(JA0) (本契約審閱期間三日。)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疾病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豁免保 險費) 本商品之特定疾病等待期間除癌症外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以內。 本商品之癌症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九十日以內。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為外幣保險單,相關款項收付皆以美元進行,本公司不承擔保戶任何匯兌風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傳真:(02)2331-4730; 電子信箱(E-mail):webservice@twlife.com.t…第 35 條 條款第 1 頁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契約約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盤之美元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 礎。倘當日無匯率,則以次一營業日之匯率計算。 JA0-11 本條款自民國104年08月04日起生效。 【特定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契約第 17 條 條款第 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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