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一項或第二項約定辦理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如同時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二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之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身故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倘未符合前項約定者,本公司依身故日之傷害險部分解約金退還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五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則按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約定給付辦理且不因本契約之效力終止而影響分期定期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屆滿後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種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倘未符合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第六項或第十六條約定者,本公司依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傷害險部分解約金退還要保人。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則按保單條款第二十條約定給付辦理且不因本契約之效力終止而影響分期定期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若要保 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則按 第二十條約定給付辦理且不因本契約之效力終止而影響分期定期之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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