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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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滿十五足歲起,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以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額兩者加總之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被保險人身故日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第一項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二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診斷確定者,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診斷確定時,本公司依診斷確定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診斷確定時,本公司依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額兩者加總之值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且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依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額兩者加總之值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商品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者,各保單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該保單年度期初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於被保險人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作為一次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若被保險人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全殘廢、保險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時,本公司應退還依上述計算方式累計之增值回饋分享金。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且達保險年齡十六歲後,各保單年度增值回饋分享金之值作為一次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下一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應依保險單條款第十三條約定辦理。
(1)最低投保金額:5,000澳幣。
(2)最高投保金額限制如下表:
| 繳費期間 | 躉繳 |
|---|---|
| 0~未滿15足歲 | 6萬澳幣 |
| 滿15足歲~85歲 | 200萬澳幣 |
註1: 0歲之被保險人係指健康出院且完成戶籍登記者。
註2:投保金額需以千元(澳幣)為單位。
註3:本險的投保金額限制需與「澳利旺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及「新澳利旺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累計通算。
1.本險種不開放附加附約。
2.本險種依投保金額(澳幣)29倍計算「壽險保額」(新台幣),以利換算該被保險人 日後醫療險可投保日額上限。
3.本險種免累計體檢及生調額度,惟有嚴重既往症及現症者,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 二十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本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全殘廢時,本公司按 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全殘廢 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但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 第 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第 20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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