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一及第二保單年度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癌症(輕度)」或「癌症(初期)」,且至診斷確定當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給付「輕度特定傷病、癌症(輕度)或癌症(初期)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自第三保單年度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輕度特定傷病」、「癌症(輕度)」或「癌症(初期)」,且至診斷確定當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20%,給付「輕度特定傷病、癌症(輕度)或癌症(初期)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輕度特定傷病」、「癌症(輕度)」或「癌症(初期)」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輕度特定傷病、癌症(輕度)或癌症(初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輕度特定傷病、癌症(輕度)或癌症(初期)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一及第二保單年度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度特定傷病」或「癌症(重度)」,且至診斷確定當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給付「重度特定傷病或癌症(重度)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自第三保單年度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度特定傷病」或「癌症(重度)」,且至診斷確定當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重度特定傷病或癌症(重度)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一、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100%。
二、診斷確定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重度特定傷病」或「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度特定傷病或癌症(重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重度特定傷病或癌症(重度)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自第三保單年度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重度特定傷病」或「癌症(重度)」,且至診斷確定當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1%,給付第一期「重度特定傷病或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並於第一期給付日起六十個月內之每一給付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給付「重度特定傷病或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五歲或身故時,如仍有未支領之「重度特定傷病或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者,本公司得以年利率1.5%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提前給付前項六十個月內尚未領取之全部「重度特定傷病或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本公司於下一個給付週月日,以年利率1.5%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給付「重度特定傷病或癌症(重度)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不影響本公司給付「重度特定傷病或癌症(重度)安養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三十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壽險部分保險金額的75% (即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的75%),給付「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三十保單年度屆滿前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壽險部分保險金額,即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
二、身故日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
三、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1.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10萬元。
2.本險累計最高投保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豁免保險費】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第 17 條 條款第 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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