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等待期 | 90 天,等待期內發生的疾病不在保障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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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復效日(含)起經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傷病;但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二目或第四目者,不受三十日的限制:
(一)脊髓灰質炎(二)嚴重燒燙傷
(三)急性腦炎 (四)嚴重頭部創傷
(五)腦血管動脈瘤手術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復效日(含)起經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傷病;但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一目者,不受三十日的限制:
(一)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二)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三)肝硬化症 (四)猛暴性肝炎
除本款第五目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九十日後或復效日(含)起經診斷符合本款第五目定義之傷病外,其餘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復效日(含)起經診斷符合本款第一至第四目或第六至第十八目或於保險年齡達二十四歲之保單週年日前經診斷符合本款第十九至第二十二目定義之傷病;但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六目者,不受三十日的限制:
(一)心肌梗塞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三)中風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五)癌症 (六)癱瘓
(七)肌肉營養不良症 (八)運動神經元疾病
(九)再生不良性貧血 (十)心臟瓣膜手術
(十一)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症 (十二)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
(十三)良性腦腫瘤 (十四)多發性硬化症
(十五)帕金森氏症 (十六)阿爾茲海默氏症
(十七)系統紅斑性狼瘡 (十八)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
(十九)完全依賴胰島素糖尿病 (二十)風濕性心瓣疾病
(二十一)川崎病併有心臟併發症(二十二)史底耳氏病
註:上述特定傷病中「完全依賴胰島素糖尿病」、「風濕性心瓣疾病」、「川崎病併有心臟併發症」及「史底耳氏病」保險範圍僅限0~23歲。
除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七條另有約定外,係指自契約訂立後至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所繳之表定保費,惟次標準件採加費方式承保者,依加費後保險費計算。
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其應繳費年度,每屆滿一保單週年日加計百分之二點二五年複利之利息後之總和,但計算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與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先至者為限。
係指依其繳費方法,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繳之表定保費。
係以繳別保險費為基礎,乘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繳費方法自契約訂立後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累計應繳保險費次數後之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滿十五足歲起,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時,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依身故時下列二者中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應繳繳別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二、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被保險人身故日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險單條款附表三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診斷確定時,本公司依診斷確定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診斷確定時,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中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應繳繳別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二、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特定傷病保險金與全殘廢保險金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僅按其中較高金額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契約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第一類特定傷病」、「第二類特定傷病」或「第三類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依下列各款方式,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一類特定傷病」者,依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時
下列二者中之較大者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的二倍。
(二)應繳繳別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二、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類特定傷病」者,依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時下列二者中之較大者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的一點五倍。
(二)應繳繳別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三、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契約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至第十八目或保險年齡達二十四歲之保單週年日前初次罹患本契約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九至第二十二目之「第三類特定傷病」者,依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時下列二者中之較大者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一)保險金額。
(二)應繳繳別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項以上之「第一類特定傷病」、「第二類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33條) 7D0-1 本條款自民國104年08月04日起生效。 台灣人壽健康加倍終身保險 保險單條款(7D0) (本契約審閱期間三日。)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 特定傷病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本商品之特定傷病等待期間除癌症外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以內。 本商品之癌症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九十日以內。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傳真:(02)2331-4730; 電子信箱(E-mail):webservice@twlife.com.tw)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第 33 條 條款第 1 頁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 17 條 條款第 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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