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10%,給付癌症(初期)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癌症(初期)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癌症(初期)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輕度)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10%,給付癌症(輕度)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癌症(輕度)保險金後,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癌症(輕度)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
一、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
二、診斷確定日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惟不影響依保單條款第十七條約定癌症照護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特定部位癌症者,本公司除按保單條款第十五條約定給付癌症(重度)保險金外,另再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20%,給付特定部位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特定部位癌症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或特定部位癌症者,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年起,於每年診斷確定週年日,按下列約定給付癌症照護保險金:
一、罹患癌症(重度)者,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6%給付。
二、罹患特定部位癌症者,除按前款約定給付外,另再按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2%給付。
前項癌症照護保險金的給付期間為五年(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仍有未支領之癌症照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以年利率2%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癌症照護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30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的80%(即壽險部分保險金額的80%),給付「滿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30保單年度屆滿前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壽險部分保險金額,即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
二、身故日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
三、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1.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20萬元。
2.本險累計最高投保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 第 4 頁,共 7 頁 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 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癌症(初期)保險金、癌症(輕度)保險金、癌症(重度)保險金、特定部位癌症保險金或癌症照護保險金的申領】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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