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台灣人壽「好享退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險年齡達60歲起領生存金」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手術給付方式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除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按第三項約定辦理外,將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者,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辦理。

二、現金給付:選擇現金給付者,依本契約約定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惟須於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款方式給付。

三、儲存生息:選擇儲存生息者,各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及其孳息,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惟須於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款方式給付。

要保人若未選擇者,則視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並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惟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前,增值回饋分享金限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於繳費期間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本公司改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時,以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第一項規定。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死亡或致成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應退還歷年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應將該增值回饋分享金之金額,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自生存保險金給付開始日(含)起,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給付生存保險金,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止。

一、年給付型生存保險金:按前一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六給付生存保險金。

二、月給付型生存保險金:將前述之年給付型生存保險金,依本契約預定利率換算為每月給付之金額,並於每年保單週月日給付之。

前項若未選擇給付方式者,則依年給付型生存保險金給付,並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下一個保單週年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並於申請日起之下一個保單週年日生效。

選擇月給付型生存保險金者,若遇下述情況致使當年度仍有未給付之剩餘月數,依本契約預定利率計算其現值,一次提前給付予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或應得之人:

一、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或因第十二條失蹤。

二、要保人因保單條款第九條申請終止本契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

二、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身故日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該保險年齡係數後之值。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保單條款第三十八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則按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辦理且不因本契約之效力終止而影響分期定期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年繳應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扣除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該保險年齡係數後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改按所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 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若要 第 4 頁,共 16 頁 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則按 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辦理且不因本契約之效力終止而影響分期定期之給 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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