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台灣人壽「美鑽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前一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按下表對應之保單週年日之係數給付生存保險金,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保單週年日/繳費年期三年期四年期
第一保單週年日百分之一點六百分之一點六
第二保單週年日百分之三點二百分之三點二
第三保單週年日百分之四點八百分之四點八
第四保單週年日及其以後百分之四點八百分之六點四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內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兩項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1.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註1)。

2.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註2)的1.06倍,扣除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後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或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項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

1.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三倍(註3)。

2.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身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費總和的1.06倍,扣除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保單條款附表三所列該保單年度係數後之值。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1.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註4)予要保人。

2.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註4)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註4)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註4)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註4)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註4)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保單條款附表一所列二種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依約定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註4)、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則按保單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辦理且不因本契約之效力終止而影響分期定期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年齡一百十歲屆滿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的三倍(註3),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保單條款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年度屆滿後,將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註5):

1.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註6)。

2.現金給付(註7)。

3.儲存生息(註8)。

要保人若未選擇者,則視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並得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述給付方式,惟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前,增值回饋分享金限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辦理。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於繳費期間應採抵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但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而無法抵繳保險費者,本公司改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年複利方式儲存生息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時,以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計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規定。

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註10)及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之每一週年日,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註11)及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註12)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

註1:「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註2:「保險費總和」:

(1)於繳費期間內,係指依照本保險契約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對照所適用之表定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並乘以事故發生當時之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

(2)於繳費期滿後,係指依照本保險契約前述之表定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乘以本保險契約之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若要保 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則按 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辦理且不因本契約之效力終止而影響分期定期之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 17 條 條款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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