壽險

台灣人壽「金活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給付:

1.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以增值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2.現金給付: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須於第6保單年度屆滿後之每1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方式給付)

3.儲存生息:各年度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按各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保險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須於第6保單年度屆滿後之每1保單週年日起,始得依本方式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16歲時,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一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增值回饋分享金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1.身故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身故日之應繳保險費總和的1.02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15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16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1.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2.被保險人滿15足歲後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1%,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則按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辦理且不因本契約之效力終止而影響分期定期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款取其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1.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應繳保險費總和的1.02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16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年利率1%,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二種以上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則按保單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辦理且不因本契約之效力終止而影響分期定期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最大值給付祝壽保險金:

1.保險年齡一百十歲屆滿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2.保險年齡一百十歲屆滿之應繳保險費總和的1.02倍。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投保規定

1.最低投保金額:10萬元。

2.本險累計最高投保金額:

0歲~未滿15足歲:500萬元。

滿15足歲~80歲:6,000萬元。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 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若要保 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則按 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辦理且不因本契約之效力終止而影響分期定期之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 17 條 條款第 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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