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5 項,包含:法定通用 5 項 |
|---|---|
| 手術給付方式 | 依手術項目倍數表(定額比例)給付 |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陸上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搭乘或駕駛汽車意外傷害事故」、「騎乘機車或自行車意外傷害事故」或以行人身分被「車輛」或「大眾運輸工具」碰撞而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自該「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條款第十三條給付外,另按下列約定之項目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三倍給付。
(二)「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二倍給付。
(三)「陸上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一倍給付。
(四)「搭乘或駕駛汽車意外傷害事故」: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
(五)「騎乘機車或自行車意外傷害事故」: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
(六) 以行人身分被「車輛」或「大眾運輸工具」碰撞所遭受之「意外傷害事故」: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
前項情形,不論同時或先後符合二項(含)以上之特定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付其中最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乘以條款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條款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條款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合併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意外失能保險金」(含扣除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經換算後可領取之「意外失能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乘以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型)」。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診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診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接受診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日數」,乘以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給付「傷害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住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診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診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於同一日內,分別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診療者,僅得就其中一種病房申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住院」期間經醫院醫師診斷該所受傷害需進行「手術」治療且實際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就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三給付「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給付,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創傷縫合處置」時,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門診創傷縫合處置保險金」。
前項給付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三十三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致成死亡、失能、燒燙傷或醫療情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及第 33 條 條款第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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