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險

三商美邦人壽「享安康防癌保險」條款重點

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條款重點速查

除外責任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給付內容與投保規定

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商品特色

給付內容

被保險人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基本保額」之百分之十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並以一次為限。

本公司按前項之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後,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罹患兩項以上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重度)」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按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二十給付。

二、第二保單年度按基本保額之百分之四十給付。

三、第三保單年度以後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

但被保險人若曾申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者,前項給付金額將扣除已申領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若同時符合「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與「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之申領條件者,僅按前項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本公司按前二項之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罹患兩項以上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被保險人自第三保單年度起,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特定癌症」者,本公司除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外,另按診斷確定當時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一、第三保單年度至第十保單年度按基本保額之百分之四十給付。

二、第十一保單年度至第二十保單年度按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五十給付。

三、第二十一保單年度以後按基本保額之百分之六十給付。

本公司按前項之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罹患兩項以上特定癌症時,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者且經醫院或醫師指示,開始實際接受標靶治療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癌症標靶治療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二保單年度按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五給付。

二、第三保單年度以後按基本保額之百分之十給付。

除前項情形外,若被保險人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其他癌症,始經醫院或醫師指示,開始實際接受標靶治療時,本公司仍按前項約定給付「癌症標靶治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領「癌症標靶治療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身故時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二、身故時之「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但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身故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之一,其金額最大值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一、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

二、完全失能確定時之「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確定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四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契約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滿期,按「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六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投保規定

關鍵條文節錄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四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 27 條 條款第 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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