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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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約定之「重大傷病」其中一個傷病時,依其「診斷確定日」按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保險費總和」,二者金額最大值者,給付「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自罹患第一次「重大傷病」之診斷確定日起,經過一年後,若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約定之「重大傷病」,且「重大傷病」項目與第一次不同,並於第二次「重大傷病」之「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按「保險金額」給付「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但若因「第一次重大傷病」的傷病而接受「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者,不給付「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自罹患第二次「重大傷病」之診斷確定日起,經過一年後,若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約定之「重大傷病」,且「重大傷病」項目與第一次及第二次不同,並於第三次「重大傷病」之「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按「保險金額」給付「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但若因「第一次重大傷病」或「第二次重大傷病」的傷病而接受「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者,不給付「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給付「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註:保險金給付之限制:被保險人分別申領「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金」與「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時,不論其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重大傷病者,僅給付一項的該次重大傷病保險金。若係同項重大傷病發生二次以上者,僅對其中一次重大傷病負給付該次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重大傷病」者,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應繳保險費。
本契約因前項約定情形豁免保險費時,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返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29項重大傷病:
|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末期腎病變 | 腦中風後殘障(重度) |
|---|---|---|---|
| 癌症(重度) | 癱瘓(重度) |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 |
| 再生不良性貧血 | 腦血管動脈瘤手術 | 急性腦炎 | 阿爾茲海默氏病 |
| 帕金森氏症 | 運動神經元疾病 | 多發性硬化症 | 肌肉營養不良症 |
| 脊髓灰質炎 | 良性腦腫瘤 |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 心臟瓣膜手術 |
|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 慢性肝病 | 猛爆性肝炎 | 肝硬化症 |
| 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 | 紅斑性狼瘡 | 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 | 嚴重頭部創傷 |
| 昏迷 | 嚴重燒燙傷 | - | - |
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且未曾罹患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身故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且未曾罹患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保險金額」、「保險費總和」,二者金額最大值者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滿15足歲但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且未曾罹患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但曾經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不再給付身故(喪葬費用)保險金或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且未曾罹患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確定時之「保險金額」、「保險費總和」,二者金額最大值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且未曾罹患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確定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條款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如同時符合約定之「重大傷病」者,僅依第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第二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第三次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條款附表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但曾經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不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99歲的保單週年日仍持續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且未曾罹患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按「保險金額」與「保險費總和」二者取其大之值,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最低保額:10萬元。
最高保額:0~未滿15足歲:300萬元;15足歲~60歲:500萬元。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 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 26 條 條款第 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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