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內容整理自官方條款與商品說明;理賠以正式條款與保險公司核定為準。
| 除外責任 | 條款列出 3 項,包含:法定通用 3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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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保險公司官方商品說明,由 Ultra Advisor 整理。
被保險人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低侵襲癌」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基本保額」之10%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癌保險金」,並以一次為限。
「低侵襲癌」係指「國際疾病傷害及死亡統計分類標準(ICD-9)」所載之下列疾病:
(一)原位癌(編號230至234)。
(二)第一期前列腺癌。
被保險人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侵襲癌」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當時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初次罹患侵襲癌保險金」:
1.第一保單年度:當年度保險金額之20%。
2.第二保單年度:當年度保險金額之40%。
3.第三保單年度以後:當年度保險金額。
註1:「侵襲癌」係指上述「低侵襲癌」以外之癌症。
註2:「當年度保險金額」於第1~3保單年度為「基本保額」,由第4保單年度開始按「基本保額」依單利3%逐年遞增至第13保單年度止。
註3:被保險人若需申領「初次罹患低侵襲癌保險金」者,前項給付金額將扣除已申領之「初次罹患低侵襲癌保險金」。
※按上述之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自第3保單年度起,經醫院或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特定癌症」者,本公司除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初次罹患侵襲癌保險金」外,另按診斷確定當時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1.第3~10保單年度:基本保額之40%。
2.第11~20保單年度:基本保額之50%。
3.第21保單年度以後:基本保額之60%。
註1:「特定癌症」係指符合條款附表三所列之癌症項目:鼻咽惡性腫瘤、食道惡性腫瘤、胃惡性腫瘤、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胰惡性腫瘤、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子宮頸惡性腫瘤。
※按上述之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的1.06倍、「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滿15足歲但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滿15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身故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致成條款附表四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確定當時之「保險費總和」的1.06倍、「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最大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致成條款附表四所列完全失能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失能確定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註1:利息以年利率(2%)採年複利之方式計算。
註2:被保險人同時致成條款附表四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75歲之保單周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的1.06倍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直接引自條款原文,附條號與頁碼;「…」表示節錄未完。
第二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本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四所列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 26 條 條款第 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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